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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甩出车身被自己车撞死 保险拒赔被告

文章来源:酷车369     2012-10-24 17:03:04     编辑:lilu  
导读: 司机跌出车外,自己“撞死”自己,这种交通事故并不鲜见。此时,其身份是驾驶人还是第三者,决定保险公司是否应依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此,多地司法判决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

  2011年8月30日凌晨,张某雇用的司机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承高速上行驶时,车辆右前部突然与马某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货车左侧相撞,刘某当即被从驾驶室甩出车外,并被惯性向前行驶的牵引车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调解,张某共计赔付给司机家属各项费用40万元。

  司机跌出车外,自己“撞死”自己,这种交通事故并不鲜见。此时,其身份是驾驶人还是第三者,决定保险公司是否应依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此,多地司法判决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

  司机被自己所开车辆碾轧死伤的事情并不鲜见。在进行保险理赔时,各地审判机关对司机身份是不是“第三者”有不同理解,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司机“撞死”自己

  法院认定其为“第三者”

  车主张某为牵引车和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4万元和50万元。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后,张某向顺义区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40万元。

  原告张某诉称,刘某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被该车碾轧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刘某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保险公司称,对于事故中发生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车辆损失、路政设施损失,保险公司已进行赔付,但对原告要求其赔付刘某死亡的各项损失不认可。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系本车司机,属车上人员,不是保险车辆的“第三者”,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该案宣判。法院认定刘某为“第三者”,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多地判决支持“第三者”

  律师李伟民认为,对于司机被自己所开车撞死的案件,除非司机是故意自杀、自残的行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李伟民介绍,交强险保障的是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司机责任险又叫“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障的是车辆在使用中造成驾驶座上人员的伤亡,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

  他认为,只要司机离开座位,就是一位平常人,不能以司机的身份来确定保险的范围,而应以事故发生时人是否处于车内、是否处于驾驶室司机座位来确定是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而不能简单以司机的身份来作保险范围的区分。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保险法之规定,当出现对于格式合同不同解释时,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

  小编在网上搜索发现,李伟民“司机离开座位就是‘第三者’”的观点与不少判决契合。

  2011年11月9日《海峡导报》报道,张某下车检查车辆时,车辆突然行驶将其碾死。事发后,运输公司(车主)赔偿了死者家属,当运输公司以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遭拒,理由是,张某不属于“第三者”,不应赔。运输公司则认为,事发时张某已下车检查车辆,并不在机动车上,应属“第三者”。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审理认为,对“第三者”身份的认定应当以事故发生当时为依据,即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法院认为,无论司机张某是在地面上还是在车的踏板上,只要其不在驾驶室内,即为“第三者”,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法官还表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立法功能在于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分担肇事者的责任。此外,出于法益平衡原则,处于弱者地位的死者司机即使本身存在过错,但法律赋予社会保险的功能便是在弱者受到侵害后,对其所承受的巨大经济压力、身体折磨给予救济,并竭尽全社会的力量降低受害者的负担。

  2010年9月24日《武汉晚报》报道了另外一起案件。2009年10月,李某驾驶的货车熄火遂下车检查,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货车后溜碾伤他,当他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时被拒。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正确确定“第三者”身份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为准,受害人李某虽是司机,但在发生事故瞬间已离开车体到地面修理车辆,身份已经发生变化,由原来的车上驾驶员变为地面上的修理人员,应属于“第三者”,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小编在网上搜索发现,司机所驾车辆将自己碾轧死伤的事故很多,浙江慈溪、辽宁绥中、福建晋江等地法院的判决,均认定司机下车后属于“第三者”。

  也有判决否认“第三者”

  与上述案件截然相反,司机不被认定为“第三者”的判决同样存在。

  2012年9月25日《成都商报》报道,驾驶员李某发现车辆有故障,未熄火便下车检查,不料手被带入发动机致其当场死亡。尽管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是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担责。李某家属认为,李某已下车就不再是驾驶人员,对车辆没有实际控制,而是车外的“第三者”。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42条明确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某作为驾驶员下车检查车辆,且在其驾驶工作无人接替的情况下,其身份不因车上车下的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变成“第三者”,他依然是合法驾驶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审判决驳回死者家属诉讼请求。

  2011年1月29日中新网报道,2010年10月17日,董某因停车后没拉手刹下车,结果因车辆倒溜被挤在墙上致死。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未按规范操作,负全部责任。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法院审理认为:司机董某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原因有二:一是“交强险”是保护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其目的是保护道路通行中的弱势群体利益,让受害方能够得到更及时有效的赔偿,而驾驶员可以与机动车视作一个整体,因为驾驶员对驾驶的车辆具有掌控性,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见和控制能力,因此本车人员包含被保险人及本车驾驶员;二是驾驶员因不当驾驶行为导致自身死亡,本应由他自己来承担侵权损害后果,如果将其认定为交强险的“第三者”,其违法行为就可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合法理。

  2012年6月4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法院审判员田庚在《中国保险报》上撰文,赞同上述判决。田庚认为,驾驶员不应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一方面,从交强险的立法原意看,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驾驶员不应属于“第三者”。交强险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目的,保护的是确定的特定利益群体,法律对此已作出明确的限定,对于“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否则会造成整个交强险制度的不堪重负,导致真正的“第三者”得不到合理赔偿。另一方面,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看,其目的在于保障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因为驾驶员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如果把驾驶员在特定情形下理解为转化了的“第三者”,违背了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

  但对这样的判决,受害的司机方表示不同看法,“司机已经下车,怎么可能还是本车人员?”“我不在车上,怎么可能开车来撞身为司机的我?”

  拒认“第三者”,保险合同大同小异

  小编发现,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作出了诸多限制,使得能够以第三者责任险获赔的范围大大缩小。

  小编在网上查阅了多家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发现保险责任规定基本一致,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都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免除中规定,保险车辆造成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规定在“第三者”之外。在责任免除中,各保险公司合同内容大同小异,将免责的范围进一步扩大,甚至扩大到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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